(2017)鲁068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候某某强迫劳动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候某某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工资等方式,先后强迫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姚某某、王某甲六人在莱州市某石粉厂内劳动。被告人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结算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至今仍拖欠工人工资约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候某某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工资等方式,先后强迫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姚某某、王某甲六人在莱州市某石粉厂内劳动。被告人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7月2日主动结算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共计32000元。仍拖欠工人工资约1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候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姚某某书写的谅解书三份,证实拖欠李某某、姚某某的工资款各60000元,欠张某的工资款24000元均已付清,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核实三被害人,均表示款已付清。另外,被告人候某某表示因找不到王某某本人,自愿将欠其的工资款7500元交到本院���存,已交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前科查询二份、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候某某案发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尿液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4)发放工资表一份,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候某某主动结算拖欠工人的部分工资,共计32000元。(5)扣押物品清、随案移送清单、账本材料各一份及账本一册,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账本一册,现已随案移送。(6)谅解书三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照片五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姚某某的工资已经付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及本院核实被害人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该将石粉厂打粉的工作承包给候某某,以每吨7.5元价格结算给候某某,工人的日常问题及工资的发放都是由候某某负责,该不清楚候某某是否有拖欠工资和限制工人自由的情况。(2)证人王某丙证实,该管理石粉厂的出货,候某某承包了石粉厂打粉的工作。候某某负责管理工人,该看到工人的吃住条件都很差,候某某限制工人的自由,平时不让工人下山,春节工人也没回家的情况等。(3)证人何某某证实,其于2016年4月25日到莱州市夏邱镇东山上的石粉厂工作,其看到工人吃住很差,工作环境充满粉尘、劳动强度大,候某某有限制工人自由、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其于6月27日逃脱,并于7月1日报警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日到石粉厂工作,候某某限制工人自由,殴打工人,并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与工人没有签劳动合同以及工人吃住很差,工作环境充满粉尘、劳动强度大等情况。(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年初,其来到石粉厂工作。工人吃住很差,工作环境充满粉尘、劳动强度大;候某某限制工人自由、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6)证人张某、姚某某证实,候某某限制工人自由,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工人吃住很差,工作环境充满粉尘、工作劳��强度大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于2015年2月到石粉厂工作,发现工人吃住很差,工作劳动强度大,候某某限制工人自由,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候某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起,该承包王某乙石粉厂的打粉工作。该给工人提供的吃住条件差、工作环境差,该通过限制工人自由、拖欠工人工资等方式,先后强迫六名工人劳动,石粉厂老板王某乙和日常管理人王某丙都不知情,案发后该给工人发放了32000元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及劳动权,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强迫劳动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结算了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