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磊与赵玉琳、林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林征,赵玉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民(陈磊之夫),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征,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琳,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林征、赵玉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漏水系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林征、赵玉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征、赵玉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磊赔偿房屋恢复原状的损失3000元;2.判令陈磊赔偿损毁部分财物(床、床垫、被褥、衣物、书籍、地毯)的损失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陈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征、赵玉琳系北京市昌平区**号的业主,陈磊系北京市昌平区**号的业主。2015年7月27日晚间,因北京暴雨导致陈磊房屋积水,后积水渗漏导致林征房屋财产受损。林征曾就该次漏水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向陈磊的租户郭某、段某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段某是租户而非产权人,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段某对林征、赵玉琳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判决驳回林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现林征、赵玉琳对**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磊提起诉讼,要求陈磊对2015年7月的漏水向其赔偿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现场勘查,两家现均已拆除原有装修,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此外,2017年6月5日,陈磊的丈夫赵世民向林征支付了300元,林征为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修房费300元叁百元整。”关于这300元的性质,林征认为为了解决2015年漏水的事情,陈磊给了300元让自己找工人修,但300元没有工人愿意干,因此300元自己并没有花。陈磊则认为给了林征300元,漏水的事就算完事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应尽充分管理义务,保证他人相邻财产不受侵犯,对于房屋设施管理不利,造成相邻方的财产损失,房屋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27日下雨造成陈磊家中积水进而渗漏至林征、赵玉琳家中,故陈磊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林征、赵玉琳的财产损失,由于房屋现已重新装修,具体损失难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林征、赵玉琳提交的受损物品等证据,法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对于陈磊已向林征、赵玉琳支付的300元,可折抵在1000元中,故陈磊应向林征、赵玉琳再支付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征、赵玉琳支付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磊是否应对其房屋漏水给林征、赵玉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陈磊房屋在2015年7月27日因下雨造成家中积水进而渗漏至林征、赵玉琳家中确属事实。林征、赵玉琳作为楼下住户,其陈述的致害原因和致害事实已经能够初步证明陈磊存在房屋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陈磊在本案中辩称系房屋质量导致漏水发生,对此,陈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本身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陈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对自有房屋有法律上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而对漏水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陈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