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叶春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叶春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主要负责人唐建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芬,系该行员工。被告:叶春桃,女,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居民,住临武县交警大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叶春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叶春桃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8490.21元、利息588.36元、费用1446.23元,合计20524.8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叶春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经审批办证后,2016年5月叶春桃激活卡,至2017年9月1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8490.21元、利息588.36元、费用1446.23元,合计20524.8元。叶春桃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叶春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中出现逾期,至2017年9月1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20524.8元。本院认为,叶春桃应依约定使用信用卡并及时对透支款项进行偿还。现叶春桃透支信用卡款项已经逾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要求叶春桃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要求叶春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春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叶春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490.21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叶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