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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世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权,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及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世权在玉林市玉州区玉林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内,分两次趁下班无人后盗窃公司系统管理员的钥匙开锁进入公司机房,将公司机房里的6台苹果牌iPad432GWiFi版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6台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世权将已拿去抵押的6台平板电脑赎回还给骏业公司,并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平板电脑的照片,涉案iPad平板电脑的发票,谅解书,劳动合同,证人高某,黎某,4、覃某,梁某1、邓某,4、苏某,4、周某,庞某,4、梁某2证言,监控视频,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玉价刑认[2017]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世权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世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权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世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