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长海、王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长海,王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132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长海,男。被告王月英,女。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长海、王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长海、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曾长海、王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86元,共计本息21386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8.3124‰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长海、王月英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月英、曾长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被告曾长海在原告所属的维山支行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3124‰,按季结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方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核实,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86元,本息共计2138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曾长海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维山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海、王月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曾长海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长海、王月英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海、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长海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曾长海、王月英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三、由被告曾长海、王月英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1386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8.3124‰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曾长海、王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