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陈石、杨秀珍、康属均、孙国辉、符长均、王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陈石,杨秀珍,康属均,孙国辉,符长均,王良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2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负责人:张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军,该行南坝支行行长。被告:陈石,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杨秀珍,女,生于1984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康属均,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孙国辉,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符长均,男,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良琼,女,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陈石、杨秀珍、康属均、孙国辉、符长均、王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在7日内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缴费,且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丰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