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福南与陈军虎、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犀溪镇甲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南,陈军虎,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犀溪镇甲坑村民委员会,缪进银,叶在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3095号原告:郑福南,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徐茜,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陈俊芬,女,1976年1月9日了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系被告陈军虎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肇基,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犀溪镇甲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犀溪镇甲坑村。法定代理人:叶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进银,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犀溪镇甲坑村石竹舟*号,现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在生,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南与被告陈军虎、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犀溪镇甲坑村民委员会、缪进银、叶在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福南撤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2.5元,由原告郑福南负担。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丁永多人民陪审员 施君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蓝江楠代书 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