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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郑高元、程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元,程建,邵佩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843号申请人:郑高元,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申请人:邵佩君(系程建妻子),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郑高元诉被告程建、邵佩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人郑高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坐落绩溪县XX镇XX号房屋(在原告房屋南向)的施工,维持拟建房屋现状,并已提供保证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高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程建、邵佩君立即停止坐落于绩溪县XX镇XX号房屋(在原告房屋南向)的建筑施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