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经济开发区丰日大道。法定代表人:庞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琳,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花路1号1栋。法定代表人:李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章,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付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特别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内容,原审法院存在着严重的混淆和错误。关于理想公司是否违反关于烤漆房墙体材质使用的约定。艺巢公司认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武汉理想产品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定制产品的名称(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商标、型号等,同时特别约定“所有电线、电料等电路用材必须采用国标正规材料”,第四项“墙体材料不采用易燃材料”。但在艺巢公司使用理想公司定制的产品过程中,经消防大队例行检查时,被消防大队责令重新拆除修整,直接原因是发现全部墙体材料系采用易燃材料制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方提交了相应的易燃原料外观形状及点火测试的照片,而且原审法官亦到现场勘察过烤漆房中的易燃原料,面对如此显而易见的易燃原料原审法院却视若不见。被上诉人理当举证证明。2、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理想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在对外宣传上存在重大误导和虚假宣传。理想公司向艺巢公司提供的定做产品,由易燃材料制作。在与艺巢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艺巢公司生产家具过程中需要高温来制作,仍然向艺巢公司提供含有易燃性材料的产品,理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艺巢公司到现在为止也无法全部正常使用产品,不能实现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艺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产品、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错误。理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安装,双方认可安装材料的规格、型号。被上诉人在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8日,理想公司与艺巢公司订立《武汉理想产品订制合同》,艺巢公司向理想公司订制了货值达210000元的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等设备,理想公司按约定采购加工了艺巢公司所需的设备,并运至理想公司处进行安装。按双方合同约定,艺巢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余款60000元,但艺巢公司在理想公司多次催促下至今未付。另外按照双方约定,艺巢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每日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为此,理想公司诉请:1、判令艺巢公司向理想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判令艺巢公司向理想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21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艺巢公司承担。艺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2014年4月8日,理想公司与艺巢公司订立《武汉理想产品订制合同》,理想公司向艺巢公司采购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共400多平方,设备总金额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艺巢公司依约向反诉理想公司提供了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理想公司亦依约向反诉艺巢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采购款。因理想公司采购的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系用于木制品的烤漆用途,故双方就产品做了特别约定,所有电线、电料、开关等电路用材必须采用国标正规材料,墙体材料不采用易燃材料。但是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使用不到2年,理想公司于2015年底发现了墙体材料全部系采用易燃材料,多次要求艺巢公司退款,艺巢公司不予答复。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2、退还定制的产品给理想公司;3、理想公司返还已付款项15万元;4、诉讼费用由理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理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艺巢公司订立编号为201404080001的《武汉理想产品订制合同》,合同约定艺巢公司向理想公司订制面漆房164平方、底漆房149平方、打磨房152平方,合同金额“特优价210000元(明细价付清单)”。合同另外还约定了付款节点、违约金和纠纷解决方式,“五、货款结算方式:1、甲方先付定金伍万元整给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及图纸后25天备好甲方所需要货物,发货前甲方再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陆万元整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付清(验收后五天内付清)。注: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期限结付货、款,违约一天违约方赔偿货款总额的5‰给对方。”“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经济合同法,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特别约定:“十、其他约定事项。3.所有电线、电料、开关等电路用材必须采用国标正规材料。4.墙体材料不采用依然易燃材料。”合同落款处,原艺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附带三份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配置型报价单,每份报价单上均载明:“电源线:全部铜芯线,加装安全套管,免检产品,国标线。电缆线:国标线,免检产品。墙体结构——夹心保温板:热镀锌双涂饰武钢产A2F钢,泡沫为10000g双面压筋单贴膜。”合同及报价单均有原艺巢公司双方加盖公章。2014年5月31日,理想公司安装人员胡珍财、胡珍权、胡绪宝、胡尊发为艺巢公司安装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并出具一张LX-PQ喷漆房安装卡。艺巢公司员工丁和平在安装卡上签字,丁和平另外还出具一张手写证明,记载:“武汉理想有限公司来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及设备房时间从2014年5月16号开始到5月31日基本完工。特此证明。”另查明,《武汉理想产品订制合同》签订后,艺巢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余尾款6万元未付清。一审法院认为:理想公司与艺巢公司均为具备独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应当理性的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武汉理想产品订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理想公司是否违反艺巢公司对烤漆房墙体材质使用的约定以及艺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1、关于理想公司是否违反艺巢公司对烤漆房墙体材质使用的约定。《合同》“特别约定:墙体材料不采用易燃材料”。同时合同附件“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配置型报价单”均载明:“墙体结构——夹心保温板:热镀锌双涂饰武钢产A2F钢,泡沫为10000g双面压筋单贴膜。”理想公司、艺巢公司对此理解产生歧义。合同附件“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配置型报价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其约定的墙体结构材料,是理想公司与艺巢公司对《合同》“特别约定:“墙体材料不采用易燃材料”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依据《合同法》第251、255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艺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理想公司交付产品违反合同附件“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配置型报价单”关于墙体结构材料约定。故,理想公司提供产品并未违反对烤漆房墙体材质使用的约定。2、关于艺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情形主要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理想公司提供合同标的并安装完成,艺巢公司按合同支付除尾款6万元以外全部货款,双方均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艺巢公司以墙体材料属于易燃材料、消防部门要求其拆除烤漆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当承担充分举证职责,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墙体材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消防部门要求其拆除烤漆房予以证实。且理想公司使用的墙体材料符合双方的约定,艺巢公司已自2014年起使用部分产品至今。故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产品、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艺巢公司还应支付理想公司货款本金60000元。关于本案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应当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五天后起算,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日5‰”,理想公司当庭明确要求支付违约金21000元,系其对合同约定降低为以未付款6万为标的,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所得数额,系其对自身部分权益的放弃,且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理想公司要求艺巢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系60000元×日万分之五×700天,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理想公司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13元、保全费920元(理想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理想公司)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艺巢公司举出以下三份证据,拟证明艺巢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据1、2017年4月4日,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2、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件;证据3、发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焕章的短信;理想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没有收到。本院对艺巢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即艺巢公司生产车间内喷漆房、烘干房使用可燃材料为夹心层的泡沫彩钢板搭建。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理想公司是否违反对烤漆房墙体材质使用的约定。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墙体材料不采用易燃材料”,合同附件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配置型报价单均载明:“墙体结构——夹心保温板:热镀锌双涂饰武钢产A2F钢,泡沫为10000g双面压筋单贴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51、255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规定,认定艺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理想公司交付产品违反合同附件“面漆房、底漆房、打磨房配置型报价单”关于墙体结构材料约定,认定理想公司提供产品并未违反对烤漆房墙体材质使用的约定。因此,艺巢公司上诉所称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艺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产品、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亦不能成立。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综上所述,艺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兆平审 判 员 张 静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思琪书 记 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