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143号原告:张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振华东街北侧穆寨路西侧福祥源小区*#****号*层。负责人:章立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琪,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朔城区古北大街9号。原告张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已审理终结。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9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索兰托牌越野车在朔城区建设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后交由修理厂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5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仅支付了其定损金额的一半7040元,剩余费用7960元不愿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发票的予以认可,没有发票的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责任人韩宝文,韩宝文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追加被告韩宝文,应由韩宝文支付原告的剩余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4时,韩宝文驾驶自有的无牌大江牌110型三轮摩托车,在朔城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涛驾驶自有的晋608**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朔城区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宝文与张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工料费14080元核定价格维修。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损失7040元,剩余损失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合同之诉,并非侵权责任之诉,故对被告”韩宝文负同等责任”、”应由韩宝文支付原告的剩余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放弃没有票据支持的92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7040元计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涛车辆损失费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玉晶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段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