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因本事故,2017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王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城大道交叉口时,与陈某持C1证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往西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1受伤。郭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231、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郭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