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连二军、李富梅等与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二军,李富梅,罗占举,张书香,孙自有,姜春德,禹州市城乡规划局,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初69号原告连二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富梅,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罗占举,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书香,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自有,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姜春德,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任桂霞,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药城路陶瓷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秀玲,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药城路陶瓷城。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禹州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建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华夏大道北侧轩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苏桂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二军等八人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要求撤销为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二军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任桂霞、李秀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史磊,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雅居乐小区建设的5#楼位于禹州市药城路陶瓷城,北邻八原告的二层楼房(5#楼规划建设高度为99.9米,与八原告住宅的间距仅为7米至40米之间)。但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却为其核发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一、实体违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为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而建筑间距、建筑高度是规划设计条件之重要内容。八原告的住宅早已合法建成,被告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全然不顾涉案建筑的高度、间距对八原告住宅的影响,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二、程序违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八原告的住宅与本案中的5#楼相邻,是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而被告在作出许可前没有告知原告该许可事项,使八原告失去申请听证的权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批前公示,未听取公众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并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八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任贵霞、李秀玲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李付梅、姜春德、任桂霞、连二军、王国照、李秀玲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连二军等八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连二军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连二军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为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住宅小区项目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关于办理雅居乐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书、禹规条字(2015)第037号通知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现状地形图。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所需提供的资料,答辩人审查后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住宅小区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八原告所称的“实体违法”,引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了建筑间相邻关系的影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法亦未规定批前公示,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连二军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答辩人事实认定清楚,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八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雅居乐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申请表、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二、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书、环境影响本案申请表。证明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禹规条字(2015)第037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地形图。证明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了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禹州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证明许昌市时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规划已获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危害购房人的权益。雅居乐住宅小区2016年6月开工,目前2#楼已经竣工验收,房屋已经交付给购房人;5#楼主体33层,已经建成21层,2017年5月31日取得禹建商品房预售字(2017)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已经销售完毕,购房群众共计310户。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建设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危害购房群众的合法利益。三、八原告与第三人建设的雅居乐住宅小区是相邻关系,项目建设如果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八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雅居乐住宅小区各项证件1、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2、国有使用土地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份。证明第三人建设雅居乐住宅小区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商品房已销售完毕。二、销售备案登记表(一套),证明雅居乐小区2#、5#楼已销售完毕并已办理备案登记,购房户共310户。经庭审质证,八原告对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设计条件内容中没有建筑间距的要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明显不足。出让地块平面界址图显示有出让地块的四址,其中(北临)与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距离甚近。被告在为第三人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对建筑间距提出要求,并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日照分析报告。由于该出让地块的居住建筑高度为99.9米,建成后势必对八原告的住宅、日照、采光造成重大影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在颁发该建筑用地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八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告知而颁发该证,违背了程序正当性原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八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任贵霞与原告任桂霞的名字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李秀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显示的坐落位置不能证明与雅居乐小区属相邻关系;李付梅、姜春德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任桂霞、连二军、李秀玲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雅居乐小区建设项目有关联性且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王国照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罗占举对该房屋有所有权。第三人对八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八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一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建位于禹州市华夏大道药城路交叉口的雅居乐项目,向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工程于2016年6月开工,现2#楼已经竣工验收,5#楼主体33层已建成21层,并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已销售完毕,共有购房用户310户。原告连二军、李富梅、罗占举、张书香、李秀玲、任桂霞、孙自有、姜春德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雅居乐小区5#楼建筑的高度及间距对八原告住宅造成了影响,遂以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并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为第三人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雅居乐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中,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必备要件,其所作出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连二军、李富梅、罗占举、张书香。李秀玲、任桂霞、孙自有、姜春德与第三人所建项目相邻,应当知道其行政行为已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且该项目工程在2016年6月开始动工建设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即第三人建设的项目对其住宅日照、采光等造成重大影响的所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八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4110812016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二军、李富梅、罗占举、张书香。李秀玲、任桂霞、孙自有、姜春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八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