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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颜贤才颜永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颜永鸿,颜贤才,戴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98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唐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鸿,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颜贤才,男,汉族,1941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戴廷玉,女,汉族,1943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和平新村***号7-2,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4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颜永鸿、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永鸿、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永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119.1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4706.55元、罚息131.09元及复利36.47元;2.判令被告颜永鸿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141119.1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付复利;3.判令被告颜永鸿承担本案律师费1167.95元及诉讼费322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颜永鸿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颜永鸿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到期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颜永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颜永鸿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颜永鸿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永鸿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颜永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颜永鸿仍拒绝偿还。被告颜永鸿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颜永鸿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颜永鸿未答辩。被告颜贤才未答辩。被告戴廷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颜永鸿。抵押人:颜贤才、戴廷玉。抵押权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及用途:180000元,个人住房装修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计收标准: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贷款发放至颜永鸿指定账户中。贷款担保:颜贤才、戴廷玉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提前到期及费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放款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2月17日向颜永鸿指定的谢小明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同时,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2月17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17日,颜永鸿在贷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欠款情况:颜永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颜永鸿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金141119.12元、利息4706.55元、罚息131.09元及复利36.47元。抵押担保情况:颜贤才、戴廷玉以双方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费用产生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167.95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颜永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颜永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颜永鸿应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以双方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颜永鸿未偿还相应款项时,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永鸿、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永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1119.1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4706.55元、罚息131.09元及复利36.47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1119.1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付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706.5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付复利;二、被告颜永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167.95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颜贤才、被告戴廷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颜永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