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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23D7N。法定代表人:曹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北京东路88号栋P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28892508237G。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聪颖,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项江陵,审判员郭玉梅、王梓言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被上诉人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聪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渝0230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由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90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未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依据其申请,大幅调减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要求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大幅调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因为我公司未在其通知的时间完全交付燃煤而产生任何损失。在一审中,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审理中,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剩余燃煤,主观上并无违约故意。在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情调低违约金为10万元,其本身仍然过高;但为了解决矛盾纠纷,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水泥烧成用煤买卖合同》;2、判决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239040元;3、判决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烧成用煤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证明:“甲方(买方):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卖方):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煤炭规格:≤80mm质量标准:(见合同附件1)数量:12800吨单价:含税单价每吨484元总金额:6195200元产地:陕西;三、交货:1、交货时间: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将合同项下产品全部运送到甲方指定卸货地点。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邮件通知为准。......5、乙方不能按时或者不供货,视为逾期供货,超过七日未供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乙方赔偿损失。6、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供或断供,如乙方未按甲方给定时间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对甲方生产造成减产甚至停产现象,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四、计量方法1、交货重量以甲方过磅重量为准;结算重量依据附件1中扣重条款计算最终结算重量。2、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数量送货(±10%范围内),如乙方涨价期间送货超出合同送货数量,按原合同价执行,如乙方跌价和平价期间送货超出合同送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部分(含±10%范围内)将按照低于到货时间的市场价0.002元每大卡计算。......六、结算方式及结算要求:甲方凭入库单、检验报告单及乙方提供的全额合法增值税(17%)专用发票办理结算,结算方式采用电汇或期限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银行承兑4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货款。......九、违约责任:......4、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完全不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表的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同年8月4日供煤3200吨;2016年7月28日,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同年8月10日供煤3200吨。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8月1日、8月2日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供煤3066.09吨,扣除杂质、水份后,结算数量为3027.79吨。2016年8月5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同月10日、16日各供煤3200吨;同月9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再次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月10日、16日、22日各供煤3200吨。同月11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告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因铁路局停止万州段通行,等铁路开通后尽快发货。同月17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于2016年8月26日供煤3200吨;同月28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供煤2902吨,扣除杂质、水份后,结算数量为2893.678吨。同年9月7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于同月9月10日、24日各供煤3200吨;同月13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供煤2917.39吨,扣除杂质、水份后,结算数量为2875.021吨。因此,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共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供煤结算数量为8796.489吨,其在供煤后,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两批货款,但未支付第三批货款。从2016年9月13日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便未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至少尚有燃煤2723.511吨[(12800吨×(1-10%)-8796.489吨]未交付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数量)。原审另查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供货期间,煤价大幅上涨;其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行为,并未给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具体交货时间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邮件通知为准。在约定交货期间内,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以邮件通知方式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期间交货,其首次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时间始于2016年8月4日,因此,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原约定交货期间交货,并不违约。尔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多次邮件通知催告下,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28日、9月13日三次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供货8796.489吨,但其未按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邮件通知要求在2016年9月24日供货3200吨。根据双方交货约定,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供或断供;同时,根据违约条款约定,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完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因此,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水泥烧成用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对供货数量的约定,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至少应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结算数量为2723.511吨的燃煤。对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辩解的其未继续供货,是基于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第三批供货款。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采用电汇或期限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银行承兑4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货款,亦即是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在收货后,要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案中,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第三批燃煤,根据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同月24日交付最后一批燃煤,因此,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最后一批燃煤时间距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第三批燃煤时间不足40工作日,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9040元的问题。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通知的时间内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但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有要求调减之意。本案中,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未全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但其行为并未给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继续按合同约定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结算数量不少于2723.511吨(含2723.511吨)的燃煤;二、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烧成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具体于本案而言:其一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三批次货物的交付,最后一次货物的交付在诉讼中也主动履行了,确无违约的故意。其二缔结合同时,双方虽有约定价格上涨不影响供货,可以看出供需关系中需方的强势地位。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在客观上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也无违约的故意。其三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也认可其生产未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经苏州工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已将违约金数额调低,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1元,由重庆重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江陵审判员  王梓言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