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5143号原告: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住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南侧青年路西侧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宿迁青年路分店第F3层2180F0007号。经营者:陈秀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书,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系陈秀叶丈夫。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诗莲经营部)诉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诗莲经营部的经营者陈秀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书,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诗莲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约补偿金12650元,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开始承租被告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城区××宝××广场××、××层内地上第三层的2180F0007号商铺,且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多次续约。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解约补偿金等事宜。2017年5月26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就解约补偿金、履约保证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解约补偿金不予认可,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2.6条约定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支付解约补偿金;二、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9300元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中应扣减原告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315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与宿迁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租赁标的物为“位于宿迁市××城区××南侧、青年路西侧的物业(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宿国用(2009)第0560号)(“大厦”)的地上第一层的部分面积、地上第二层的部分面积和地上第三层部分面积的房屋……”。2016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部分上述租赁标的物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253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570元/月。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及协议的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其中“12.6”条约定“双方同意,如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下列任何情况之一,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议……(4)物业(含租赁区域)如系甲方向第三方承租并签有租赁合同的,如甲方与第三方之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被终止、撤销或失效(包括但不限于因第三方的原因终止、因甲方的原因终止、甲方与第三方之租赁合同正常届满)而本协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本协议应于甲方与该第三方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如已确定甲方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的终止日,经甲方提前三十(30)个日历日内通知乙方,甲方亦可早于租赁合同的终止日而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发生本协议第12.6条约定的情形而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仅需将乙方已付履约保证金及预缴的租金无息退还乙方,而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违约金或赔偿金,双方也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另外,其中“12.7”条约定“双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因经营需要,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三十(30)个日历日书面通知对方提前解除本协议,但解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终止前六(6)个日历月平均月租金五(5)倍的提前解约补偿金,除此解约补偿金,解约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017年5月23日,被告就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因商业计划的改变,我司特通知贵方:根据贵我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12.6款之规定,我司现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贵我双方的《租赁协议》将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同时,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我司将依合同规定,在与贵方结清所有费用三个月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26日,原告就此向被告回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12.6款当中没有体现因贵公司商业计划改变可以随意解除协议,所以我方恳请贵公司遵照《租赁协议》12.7款之规定履行月租金5倍的提前解约补偿金。同时恳请贵公司及时退还保证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解约补偿金、履约保证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宿迁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6月28日终止。再查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9300元,但被告主张应扣减3154元,具体组成是6月1日至6月27日的租金2361元、物业管理费532元、5月的电费71元、6月的电费72元及租金滞纳金118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扣减的3154元陈述“……租金和物业费应计算到6月21日,对电费没有异议……保安21号就把门封了但是没有证据……”。被告对上述函件中提及的“商业计划的改变”陈述“……商业计划改变就是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第三方处承租了相关房屋,并将其中的部分出租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12.6”条、“12.7”条等就协议的变更和终止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据该协议的“12.6”条第(4)款的约定解除该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无权再依据“12.7”条的约定主张解约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数额为93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被告有权主张履约保证金中应扣减原告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关于原告尚欠的租金等费用数额,被告主张的3154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虽对其中部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6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保证金6146元;二、驳回原告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8元,由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宿城区雅诗莲化妆品经营部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