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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淑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王淑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93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法定代表人:李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淑玲,女,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淑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陈俊成,被告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278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XX租赁原告的沿街商业房一处,租金每年800元,租赁方式为临时租用。2015年后,XX继续租赁原告商业房,但不再交纳房租。2016年5月1日,XX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XX或者被告王淑玲催缴房租,而XX及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淑玲辩称,被告丈夫XX租赁的原告的沿街商业房处当时实际是一个垃圾厂,没有门、窗户、屋顶、水和电,都是XX投资维修起来的。2015年原告要提高租金标准,被告到原告处要求按原租金标准交纳房租,原告不收。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维修费用1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租赁原告坐落于山东省道294线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段东侧的沿街商业房一处,租金每年800元,租赁方式为临时租用;XX在租期内投入的改造费用,由XX自行承担;如遇到政策性拆迁或村里另作他用时,XX所投入的改造自行拆除,所投入的改造费用村里不予赔偿。2015年以来,原、被告及XX就提高租金标准经协商未果。2016年5月1日,XX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王淑玲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至今。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迁出房屋,并要求被告按年租金8820元的标准缴清所欠房租。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实有人口情况登记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山东省道294线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段东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丈夫XX,原告与被告丈夫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XX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妻子被告王淑玲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因原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8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淑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王淑玲应当向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其租赁的原告的房屋。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王淑玲实际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5年6月1日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1733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年租金882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所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与原告擅自提高租金标准有关,并非被告有意为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玲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因被告未预交反诉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淑玲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淑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其租赁的原告的房屋;三、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1733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5元,由被告王淑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