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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57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杰、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杰、侯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下午,在郸城县丁村乡洪山行政村李楼村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某1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朱某、郭某、李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郸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郸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