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邓国辉申请执行余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129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辉,余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99号申请执行人邓国辉,男,1980年10月11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被执行人余洪,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案外人(担保人)邓仁林,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余洪差欠原告邓国辉工资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二十二元,被告余洪自愿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邓国辉的工资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二十二元;二、原告邓国辉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被告余洪自愿承担150元;原告邓国辉自愿承担15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国辉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余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余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案外人(担保人)邓仁林��愿为该笔劳务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承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