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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万花香、罗贤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万花香,罗贤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负责人:张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马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花香,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罗贤江,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万花香、罗贤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花香、罗贤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5),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预借利息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发卡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2014年9月20日开卡消费以来,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贷记卡(卡号为:62×××05)透支额人民币99997.59元、利息11436元,共计人民币111433.59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为:62×××05)透支额人民币99997.59元、利息11436元,共计111433.59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3、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章程内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4、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开卡消费后,至2016年12月14日止透支额人民币99997.59元、利息11436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万花香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处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05),双方并签署了领用贷记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花香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开卡消费透支额人民币99997.59元、利息11436元,共计人民币111433.59元。被告透支后未及时还贷,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万花香与罗贤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万花香在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花香、罗贤江是两夫妻,且该银行透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花香、罗贤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贷记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9997.59元及利息(利息11436元系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9997.59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29元由被告万花香、罗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