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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正亿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正亿机械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755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57167025。法定代表人:王在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机械公司”)与被告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6984.05元、违约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被告购买原告ZY880型潜孔钻机及配套备件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Y2013-KM-880-00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在收货后部分支付了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款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周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正亿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3日销售合同一份;2、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收据一张;3、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4、周勇向正亿机械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并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正亿机械公司与周勇签订编号为ZY2013-KM-880-009号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周勇向正亿机械公司购买ZY880型潜孔钻机一台,单价26000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提货地点为云南昆明,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15万元预付款,尾款自钻机到达需方工地后两个月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需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汇入供方开户银行账户,经书面通知需方后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就其违约行为以合同货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供方所有律师费等诉讼维权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正亿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将钻机运送至周勇指定的收货地点。周勇已向正亿机械公司付完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亿机械公司与周勇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周勇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正亿机械公司主张2000元违约金及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但其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应为4552.08元,以上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6552.08元元,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正亿机械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法律服务所收费票据,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正亿机械公司要求周勇给付所欠货款30000元及违约损失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口市宣化正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违约金6552.08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955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雅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