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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富林与叶浩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林,叶浩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06号原告:刘富林,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浩枫,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林诉被告叶浩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普通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叶浩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1,0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5,475(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叶浩枫赔偿。原告主张的已包括今后拆除内固定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用,要求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叶浩枫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叶浩枫驾驶牌号为沪G3XX**小客车,在大沽路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叶浩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右膝部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需要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浩枫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叶浩枫驾驶牌号为沪G3XX**小客车,行驶在上海市大沽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于同月23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叶浩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留右下肢严重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考虑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61,0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被告叶浩枫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原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限额27,11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提出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护具发票108元;2、律师费发票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药品发票、处方笺、费用清单、护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被告叶浩枫提供的收条、转帐记录、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人伤费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其已对原告部分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叶浩枫赔偿。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61,007.84元、280元、103,845.60元;2、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一、二期期限按40元/天计算75天均为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金额酌情予以支持,计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金额计10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计500元;6、衣物损、电瓶车维修费,酌情500元;7、第一、二次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2,000元、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8、律师费,计5,000元,由被告叶浩枫赔偿;被告叶浩枫垫付的钱款,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8,741.44元;三、被告叶浩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林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刘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浩枫垫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刘富林负担1,307元,被告叶浩枫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奇审判员 姚蓉蓉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