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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姬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姬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171号原告:李桂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姬顺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李桂芳与被告姬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顺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9000元并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承诺40天之内清偿,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双方遂协议按5分钱计算利息。2016年6月15日,双方算账后被告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3500元的欠条(欠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9日))。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桂芳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姬顺奇于2016年6月15日向其出具435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姬顺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姬顺奇向原告李桂芳借款2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不支付利息。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被告二次协议自2015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姬顺奇连本带利给原告李桂芳出具了一张43500元的欠条。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姬顺奇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李桂芳借款29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姬顺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李桂芳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规定。本案原、被告给定自2015年8月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强制规定,本院对超出的利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桂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芳借款29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姬顺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审 判 员  辛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