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刘超与黄涛、姜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黄涛,姜存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412号原告:刘超,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黄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姜存才,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刘超与被告黄涛、姜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黄涛、姜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黄涛称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姜存才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黄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打算把半挂车卖了筹钱还给原告。姜存才辩称,我确实是黄涛借款的担保人,但是我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黄涛向原告刘超借款13万元,由被告姜存才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黄涛向原告刘超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黄涛及担保人姜存才催要,但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涛、姜存才偿还13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姜存才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涛、姜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