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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执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樊振卿、魏作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振卿,魏作朋,王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6执1411号申请执行人樊振卿,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执行人:魏作朋,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王艳飞,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樊振卿与魏作朋、王艳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526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作朋、王艳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振卿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作朋、王艳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魏作朋名下农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已冻结划拨。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526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振亚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