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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赖其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赖其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503号原告: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真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其笋,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赖其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赖其笋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24862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赖其笋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香鼎阁路口与叶敏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其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其笋支付了17000元赔偿费用后称其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2014年12月5日,叶敏配偶罗海越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用。2015年4月22日,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叶敏受伤的事实属于工伤。受害人叶敏申请报销金额483451.95元,自负金额40758.38元。原告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在支付社保医疗费用时,被告赖其笋主责部分按申请报销金额在剔除自负部分金额后的60%先行支付265616.14元,扣除被告赖其笋已支付的17000元,实际支付248626.14元。叶敏次责部分按申请报销金额在剔除自负部分金额后的40%支付177077.43元,共计支付425693.57元。综上,原告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赖其笋先行支付金额为248616.1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248626.14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其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代偿款248626.14元。如果被告赖其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赖其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廷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