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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巫洪锐与杨先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洪锐,杨先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566号原告:巫洪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先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水县XX大道时代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文康,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号(侍中庙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刘贤鑫,经理。原告巫洪锐诉被告杨先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洪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洪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0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巫福廷(原告父亲)于2016年5月7日驾驶摩托车在曲江区××线××路段与被告杨先强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巫福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B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福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巫福廷受伤后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日)医疗费用128068元;第二次依据医嘱六个月后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2天(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医疗费用132076.02元;第三次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4日)医疗费用67473.38元;巫福廷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粤南韶(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巫福廷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2月21日,巫福廷又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至2017年3月5日出院,医疗费用10556.09元,医疗费共337173.49元(128068元+132076.02元+67473.38元+10556.09元=337173.49元)。2017年6月18日,巫福廷在家中死亡。综上事实,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用共338173.49元×10%=33817.35元;2、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100%=26720元;3、轮椅830元+无菌护理垫214元×10%=104.4元;4、住宿费485元×10%=48.5元;5、伤残检验鉴定费2524.27×10%=252.43元;6、住院共162天×护理费100元/天×10%=1620元;7、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人×162天×10%=3240元;8、交强险无责赔偿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21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误工费2000元;12、营养费2000元,共201802.68元。被告财保吉州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答辩人所承保车辆赣D×××××号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为无责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无责方,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并不符合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巫福廷诉请要求赣D×××××号车一方也就是本起事故的无责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起事故原告方所驾驶车辆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并不符合该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适用情形。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亦为无责方,原告方的高额诉请显然系恶意诉请,况且原告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和重视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先强及宏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巫福廷(原告父亲)于2016年5月7日驾驶摩托车在曲江区××线××路段与被告杨先强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巫福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B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福廷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巫福廷受伤后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日)医疗费用128068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2天,医疗费用132076.02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4日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用67473.38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用10556.09元,住院医疗费共337173.49元(128068元+132076.02元+67473.38元+10556.09元=337173.49元);3、2017年2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作出粤南韶(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巫福廷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6月18日,巫福廷在家中死亡;4、巫福廷死亡后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337173.49元、﹙2﹚死亡赔偿金267200元(13360元/年(农村标准)×20年=267200元)、﹙3﹚轮椅及无茵护理垫费费用1044元、﹙4﹚住宿费485元、﹙5﹚伤残检验鉴定费2524.27元、﹙6﹚护理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16200元)、﹙7﹚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162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营养费2000元,共694826.76元;5、死者巫福廷妻子于2002年12月病故,生前共育有3女1男共4名子女,除原告以外3名女孩均已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死者巫福廷的赔偿利益。本院认为,巫福廷于2016年5月7日驾驶摩托车在曲江区××线××路段与被告杨先强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巫福廷当场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B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福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巫福廷受伤后被送往相关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7173.49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最后,于2017年6月18日在家中死亡,计各项赔偿费用为694826.7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不符合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宏顺公司虽为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吉州公司购买了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宏顺公司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财保吉州公司承担,但被告财保吉州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仅限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12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款共12000元给原告巫洪锐。二、驳回原告巫洪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巫洪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绍雄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