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候世中诉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世中,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候曹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世中。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肖庆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顺义,武都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贾思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候曹中(曾用名候黑儿)。上诉人候世中因诉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候世中与第三人候曹中系异父异母的继兄弟关系。1990年原武都县人民政府在该县仓院村开展土地申报登记时,将当时由原告父亲、第三人及其母亲共同居住的房屋上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候曹中名下。2014年候曹中因原土地使用证遗失,于同年10月28日在《陇南日报》登报挂失后,申请补办,2014年12月11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给候曹中补办了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19日,候世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于2014年12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候曹中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原始档案资料,即1990年2月18日编号为03240038的《土地登记表》、当天对该块土地的《勘丈笔录》、1990年3月1日仓院村村委会出具的仓院村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第三人候曹中提交的于1990年2月18日向武都县土地局交纳申报费、工本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及颁证的时间均在1990年。第三人现在持有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补办的,其土地地址、地号、面积、宗地图等内容与1990年的原始登记资料完全一致,补办时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也是1990年2月18日编号为03240038号的《集体土地登记表》。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候曹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2014年才进行的确权登记,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1990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候世中的起诉。上诉人候世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土地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并非1990年,一审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从本质上审查本案,没有搞清楚涉案土地来源,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未提供法定的证据来证明1990年给候曹中颁证事实的存在,就无法认定本案起诉期限已经超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土地登记行为。被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及颁证的时间均在1990年。第三人现在持有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补办的,其土地地址、地号、面积、宗地图等内容与1990年的原始登记资料完全一致,补办时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也是1990年2月18日编号为03240038号的《集体土地登记表》”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候曹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第03240038号土地权证系陇南市武都区政府为其遗失补办的事实清楚,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候世中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候世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撤销于2014年12月11日颁发给候曹中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是在1990年还是在2014年。对此,从1990年2月18日编号为03240038的《土地登记表》、当天对该块土地的《勘丈笔录》、1990年3月1日仓院村村委会出具的仓院村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第三人候曹中提交的于1990年2月18日向武都县土地局交纳申报费、工本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0年。另,第三人现在持有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也证明涉案土地于1990年已经颁证,已遗失,经《陇南日报》挂失,现予补办,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也是1990年2月18日编号为03240038号的《集体土地登记表》。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及颁证的时间均在1990年。故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给候曹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3240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2014年才进行的确权登记,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1990作出的,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不动产最长保护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候世中的起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