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高密市。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密市崇实小学工地,因干活用工具问题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用拳击打刘某2左肋部、用脚踢头部,致使刘某2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刘某2损失26000元,自行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魏某、公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和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