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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湘、王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王智,张春平,刘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湘,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武汉理工大学生化学院教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华中师范大学后勤集团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平(王智之妻),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华中师范大学后勤集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刘建雄,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武汉理工大学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理工大学南区。上诉人王湘为与被上诉人王智、张春平,原审被告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并未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王湘与刘建雄共同偿还王智、张春平借款45000元是错误的。关于借贷纠纷的案件,不仅仅要审查借条借款人署名的真实性,也要审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1、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依据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是在本案中,王湘与刘建雄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2、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智、张春平向法庭提交借条(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借款20000元)证明了借条系刘建雄所书,因刘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湘当庭予以否认,应视为该借条存在瑕疵,王智、张春平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王智、张春平继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3,关于案外人程伟的担保债权行使问题。王智、张春平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担保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替刘建雄还款25000元的事实,首先,该担保债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因为案外人程伟未到庭,根本无法确认该担保债权的真实性,即无法确认案外人程伟与刘建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查明向王智、张春平替刘建雄还款25000的事实,也无法查明案外人程伟是否收到上述还款及该款是程伟对刘建雄所享有的债权。从还款的金额来看,刘建雄向案外人程伟借款20000元,王智、张春平却主张已向案外人程伟还款25000元,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25000元的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判令王湘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智、张春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建雄未陈述意见。王智、张春平一审起诉请求:1、王湘、刘建雄向王智、张春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王湘、刘建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王智、张春平系夫妻关系。王湘、刘建雄曾系夫妻关系(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王智与刘建雄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刘建雄向张春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春平20000元。2011年5月7日,刘建雄向案外人程伟借款20000元,王智为其担保。后因刘建雄未能按期还款,王智于2011年10月15日替其还款25000元。王智、张春平曾于2014年1月6日以王湘、刘建雄为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6月,王智、张春平申请撤诉,法院准其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刘建雄向张春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属实,王智、张春平与刘建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智、张春平随时可以要求王湘、刘建雄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合理期限,故对王智、张春平要求刘建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王智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即刘建雄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刘建雄追偿,故对王智、张春平要求刘建雄偿还25000元款项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智、张春平主张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刘建雄和王湘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湘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王湘据以抗辩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湘、刘建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智、张春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王湘、刘建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智、张春平代偿款项25000元;三、驳回王智、张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王湘、刘建雄负担。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到刘建雄工作单位送达诉讼材料并向其单位了解了刘建雄的现状,由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汉理工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刘建雄下落不明的证明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王湘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湘虽然对2011年3月29日刘建雄向张春平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上刘建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对刘建雄的笔迹进行鉴定,且王湘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借条,故王湘否认借条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刘建雄和王湘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湘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或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亦未举证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诉争25000元的债务,王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程伟承担了担保责任,即王智作为刘建雄与程伟债务的担保人向程伟偿还了25000元。说明王智从2011年10月15日起就知道应向刘建雄主张权利,王智向刘建雄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现王智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向刘建雄、王湘主张过权利,且王湘在一、二审均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王智向刘建雄主张25000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王智对该笔款项丧失了胜诉权。王智要求刘建雄、王湘偿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湘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二、王湘、刘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智、张春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王智、张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王湘、刘建雄负担361.5元,王智、张春平负担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王湘负担231.5元,王智、张春平负担2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