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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根,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根与被害人黄某1在洞口县城肯德基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根便打电话叫来周某(已判刑)、曾某(在逃)及一个叫“波仔”(身份未查实)的人,刘根、周某、曾某对黄某1拳打脚踢,周某从身上拿出匕首将黄某1手臂剌伤,后刘根、曾某分别持砍刀将黄某1砍伤;与黄某1一起来的被害人唐某准备从面包车尾箱拿钢管时,刘根用砍刀将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根于2016年9月2日向洞口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26060元、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22238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何某、付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邵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2号、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194号、(2016)湘052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根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根能积极赔偿被��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尹显刚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