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显朝与傅永毫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朝,傅永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658号原告:邓显朝(曾用名邓锦尧),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毫(曾用名傅志庭),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邓显朝与被告傅永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显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雄,被告傅永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妨碍通行的围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本村集体公共巷道原告房屋门口前方用红砖砌建围墙,围墙一旦建成必将影响原告的通行,由于被告的围墙建在本村集体公共巷道上,也必然影响本村村民通行,于是原告将事情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二村委会反映,要求村委会到现场解决。村委会当日派出村干部前往现场调解,责令被告在建围墙停工,要求被告拆除在建围墙,但被告只停止围墙施工,却拒绝拆除在建围墙。经过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仍没有拆除围墙的迹象,于是在2017年4月2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政府维稳中心上访反映被告违法砌建围墙问题,要求当地政府调解处理。随后当地镇政府维稳中心派出干部与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调处纠纷,但被告一直拒绝拆除围墙,至今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围墙仍未拆除。原告的房屋建设距今已近50年,原告房屋门口方向已形成历史现状,且原告的房屋先建于被告的房屋,被告现今在原告房屋门口正前方砌建围墙并要求原告房屋门口变更方向简直是蛮不讲理。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口前砌建围墙,妨碍原告的通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拆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妨碍通行的围墙理据充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傅永毫辩称,原告父亲邓智强当初建房时我的父亲傅七娣曾多次向其交涉阻止都无果,我方已声明“你的门口开向我的屋地是要占用我的屋地行走出入,日后我建房或作其他用途时阻你出入与我无关,后果自负”。原告明知开的门口是朝向我方屋地是不可能和不长久的,还是一意孤行。其实原告的屋地本属一块完整的有自己的门口地,其门口是向南边的,当时其兄弟不和分成两块屋地,造成涉案屋地没有留地开门口,企图占用他人屋地作自己门口地,实为严重侵占了他人的权益。现我在自家的门前建遮挡墙,原告诸多阻挠,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原告现捏造事实,十分恶劣,将我的门前讲成公共巷道,其屋子是在70年代建的,改说是60年代所建。还有原告自己一早就将其门口建了围墙养鸡,其行为实为恶人先告状。特此,我反对原告的所作所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二村委会公坟二队村民。原告在其名下土地使用证【总编号:804,分编号:020237】登载的面积为14.0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屋门朝北。事隔多年后,被告在其父亲傅七娣名下土地使用证【总编号:804,分编号:020232】登载面积为29.16平方米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屋门朝南,与原告的房屋相隔一巷道。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其房屋门前巷道接近原告房门正面约40厘米处用红砖砌建围墙,认为围墙一旦建成必将影响原告出入其房屋,于是向当地桃二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干部到场后责令被告停工并现场调解无果,原告随后向国土部门申请查处。2017年4月13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到被告砌建围墙现场张贴《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建整改。至此,被告没有继续施工建设,但对已建成的部分围墙[约350厘米×140CM厘米、110CM厘米×90CM厘米]拒绝拆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砌建围墙,阻碍了原告通行权利。被告自称砌建围墙的地方属其使用土地范围,但无法提供砌建围墙的巷道属其专属使用的依据,且原告房屋比被告的房屋在建时间早几年,房屋的门口朝向历史形成,因此,被告在原告门口砌建围墙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阻碍了原告通行,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永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邓显朝房屋门前砌建的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永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