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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某一、辛某二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一,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三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四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鑫,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某一、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一、辛某四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平均分担住院医疗费22635.34元,医药费2928元以及护理费10920元共计36753.34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平均分担赡养护工费每月42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迳行认定辛某四获取了1034934元,因而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为依据。辛某一尚存于人世,不存在所谓的继承款项,辛某一生前财产的分配都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给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都赠与了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不能够根据老人存活期间内自行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来认定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的赡养义务的多少,因而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平均分担。2、一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判决显失公平。一审中,辛某一已经充分阐明了辛某四从2011年6月份开始至今就完全独自尽赡养义务,而辛某二、辛某三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因而在赡养责任分配上,应当要求辛某二、辛某三承担其曾经缺失的赡养责任与义务,而一审法院中认定的护工费用4200元属于辛某一退休费用3000元之外的费用,辛某一每个月的饮食费用就有3000元,护工费4200元应当由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平均分担。辛某三辩称:一、父亲将拆迁补偿交由辛某四处置的本质是附条件赠与。二、父亲起诉辛某三和辛某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辛某三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且夫妻二人长期患病,无力为辛某一提供赡养条件。四、父亲在辛某四未回家之前,长期由辛某三和辛某二照顾,法院在判决时应综合考虑。辛某二辩称:在母亲病重期间,子女都是知晓的,而每次是辛某二和辛某三每天送饭,而长子辛某四根本不过问母亲的病情,漠不关心。在母亲去世后,辛某一没有按辛某四提出处理家庭相关财产方式,因而产生想法,十年没有回汉口辛家地,何谈照顾和看望父亲?十年来,辛某一在辛某二和辛某三的照顾和慰藉下,老人的身体和日常生活有了很大的改善。当得知辛家地片有拆迁的可能,辛某四对辛某一的态度发生了180度的转变。开始来看望辛某一,目的是获取辛某一的房屋及财产。辛某三、辛某二出于好心和公心,提议将父母房屋进行妥善安排,便于照顾。辛某二一片孝心,提出随辛某二一起生活,但辛某一听信了辛某四的承诺,而不顾女儿反对,同意了由辛某四养老送终。辛某一原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辛家地新号278号,已于2011年6月拆迁,拆迁安置费合计103.4934万元。房屋拆迁款本应是辛某一的主要养老财产,辛某四以骗取等方式,强行索取拆迁款。辛某四借辛某一在他家居住,强制老人按照他的意图来办,从而达到将老人财产独吞的目的。辛某一向法院起诉并非其本意,是辛某四的个人意愿,以达到借辛某一名义起诉,目的是为了逃避、减轻赡养的义务和责任。辛某一退休工资3000元,随辛某四居住时,存折上约有2万元左右。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均被辛某四独自占有。辛某四是武汉纺织大学退休干部,妻子退休于武汉热电厂,两人退休工资较高。辛某二退休于武汉缝纫机厂,1993年下岗后长期靠丈夫工资生活,退休工资较低。辛某三在武汉国税局工作。但妻子无职业,身体又有重疾。鉴于辛某四将辛某一的房屋拆迁款不经家人商议全部索取,并承诺辛某一随其居住且养老送终。故辛某一居住在辛某四家是理所当然的,其赡养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辛某四不同意居住在其家中,应该给辛某一租住房屋或妥善解决其他住房等方式,轮流赡养无论是从条件和老人身体等,都是对老人不利的。辛某三、辛某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辛某四向辛某一支付医疗费13753元,辛某四照料辛某一生活起居,并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辛某三、辛某二和辛某四均应对辛某一尽到精神慰藉义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辛某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对辛某一的整个经济情况予以认定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承受基本的生活开支”,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由辛某三、辛某二与辛某四共同承担辛某一的医疗费用和赡养费用,法律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由辛某三、辛某二与辛某四每三个月三人轮流赡养辛某一,属判决不公。辛某四辩称:一、辛某三、辛某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不像他们所说的,辛某三、辛某二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二、房屋拆迁的款项与本案赡养费用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辛某三、辛某二不但要履行精神抚慰义务,也要在物质上尽到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三个子女轮流赡养照顾,对老人的身体身心都有问题的,如果老年人愿意同谁,另三个子女应当平摊费用,不是只给精神抚慰。辛某一辩称:答辩意见和辛某四基本一致,辛某三、辛某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赡养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是法律给予的义务,辛某一有脑中风,身体也不好,老人也需要其他子女的照顾,请求驳回辛某三、辛某二的上诉。2017年4月,辛某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辛某二和辛某三共同承担辛某一自2017年3月9日至3月27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2635.34元、医药费2928元及护理费10920元,合计36753.34元。2、辛某三、辛某二、辛某四均具有赡养能力,应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将辛某一接到家中并请专门护工护理。3、诉讼费用由辛某三、辛某二、辛某四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辛某一与喻某一系夫妻关系,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系双方婚生子女。1999年4月喻某一因病去世。2001年6月12日辛某一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硚口区××栋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61.05平方米,产权登记为辛某一。辛某一的配偶喻某一于1999年4月9日死亡,上述房屋尚未分割,现辛某一自愿立下遗嘱就上述房屋作如下处理:一、我,立遗嘱人辛某一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子女辛某四、辛某三、辛某二三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并经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公证。后该房屋因城中村改造拆迁,2011年5月辛某一出具委托函,全权委托辛某四处理该房屋的一切事宜,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辛某四名下。辛某一上述对该房屋的处理方式引起辛某二、辛某三的不满,双方产生分歧。为此,从2011年6月开始,辛某一与辛某四一起居住生活,由辛某四照顾辛某一,辛某三未探望辛某一、辛某二仅节假日对辛某一进行探望。2016年6月,辛某四突发脑梗到医院抢救治疗,辛某二将辛某一接到家中照顾,后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补偿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同年9月辛某一又搬至辛某四处居住至今。2017年3月9日,辛某一因病到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月27日,辛某一出院后,辛某二将之前辛某一存放的23000元返还给辛某一。住院期间共花费36753.34元。辛某三从2011年6月至今未看望过辛某一,也未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辛某一系高龄老人,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属实。虽然辛某一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元,但由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专业护工(每月4200元)来照顾,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承受基本的生活开支。依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辛某一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护工费等总计36753.34元,其后辛某二返还辛某一款项,辛某一已自认收到的23000元应用于支付该费用,不足部分应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三子女共同承担。2011年辛某一名下的房屋拆迁,辛某四获得辛某一拆迁还建房屋安置补偿待遇。从2011年开始,辛某一随辛某四一起生活,生活起居由辛某四负责照顾,辛某二、辛某三应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考虑到辛某四从辛某一处获得拆迁还建房屋安置补偿待遇的事实,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辛某一生活开支不足部分辛某四承担比例应多于辛某二、辛某三,因此,辛某一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辛某四提出父母偏爱辛某二、辛某三,先给了辛某二、辛某三房屋,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辛某二应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一人民币1375元,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辛某一赡养费人民币120元。二、辛某三应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一人民币1375元,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辛某一赡养费人民币120元。三、辛某四应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一人民币11003元,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辛某一赡养费人民币960元。四、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三人轮流赡养辛某一。五、驳回辛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某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是否应当支付赡养费;各自应该支付多少赡养费用;二、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应该支付辛某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工费36753.34元还是13753元;三、辛某一是否由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轮流赡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作为辛某一的子女,应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辛某一虽将获得的拆迁还建房屋安置补偿费赠与辛某四,但辛某二、辛某三并不能因此而不履行赡养义务。辛某一系高龄老人,且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专业护工来照顾,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承受基本的生活开支,辛某一每月的护工费为4200元,结合武汉市的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辛某一每月共需护工费、生活费5000元为宜。辛某一每月退休工资为3000元,扣除后,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每月共需负担辛某一2000元的赡养费用。考虑到辛某一将获得的拆迁还建房屋安置补偿费赠与辛某四的事实,结合辛某二、辛某三的工资收入,辛某二每月支付辛某一赡养费400元,辛某三每月支付辛某一赡养费600元,辛某四每月支付辛某一赡养费1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辛某一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护工费等总计36753.34元,因辛某二返还辛某一23000元用于支付该费用,故扣除23000元后,剩余的13753元,应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三子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实际酌情分担上述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因辛某一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其三个子女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应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辛某二、辛某三、辛某四每三个月三人轮流赡养辛某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辛某二应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一人民币1375元,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辛某一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辛某三应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一人民币1375元,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辛某一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五、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辛某四应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一人民币11003元,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辛某一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六、驳回辛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某二负担20元,辛某三负担30元,辛某四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某二负担20元,辛某三负担30元,辛某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