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大奎李奇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大奎,李奇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40号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17层。法定代表人:余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奇骏,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大奎、李奇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通盛担保公司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本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渝0108财保58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大奎、李奇骏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盛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到庭参加诉讼,李大奎、李奇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担保公司诉讼请求:李大奎返还通盛担保公司垫付款173918.99元及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从每笔垫付款打款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李奇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大奎、2承担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李大奎与通盛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通盛担保公司为李大奎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一事进行约定。同日,李奇骏向通盛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书》为李大奎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10月29日,李大奎、与贷款人、重庆昕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泓投资公司)、通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贷款人借给李大奎借款7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通盛担保公司为李大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大奎发放了借款,但李大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通盛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对通盛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通盛担保公司有权向李大奎追偿,并有权要求李奇骏对通盛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大奎、李奇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李大奎与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乾咨询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吉乾咨询公司为李大奎提供融资方案、选择融资渠道和模式等贷款咨询,向融资平台推荐李大奎并通过融资平台注册出借人向李大奎借入资金,完成融资;借款成本中出借人借款利率为12%,融资平台手续费率为1%,吉乾咨询公司收取5.6万元咨询服务费,融资平台手续费、咨询服务费均于贷款时一次性支付;吉乾咨询公司根据融资平台出借人授权按照还款计划代收李大奎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分期等额本息方式支付)。同日,李大奎向吉乾咨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吉乾咨询公司以李大奎名义在昕泓投资公司管理的中恒宝(www.zhonghengbao.com)注册账户并对账户进行管理、发布借款信息、签订电子版借款合同,同时在向李大奎发放借款时,授权吉乾咨询公司按照《服务协议书》中确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直接进行扣除,并对李大奎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同日,吉乾咨询公司向李大奎出具《还款提示书》,载明还款期数、日期、每期还款金额、期初本金、每期本金、每期利息及期末余额等信息并注明还款账户。同日,李大奎与通盛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通盛担保公司为李大奎向中恒宝《借款协议》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标的金额为76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标的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李大奎承担的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该期限届满后2年;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李大奎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李大奎返还通盛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反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反担保物保管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通盛担保公司为李大奎偿还债务,李大奎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代偿之日起向通盛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本息,违约金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等内容。李奇骏于同日向通盛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书》,约定李奇骏就通盛担保公司与李大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李大奎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反担保物保管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0月29日,李大奎与雷春鸣、顾明等出借人若干、昕泓投资公司、通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就李大奎通过昕泓投资公司管理的中恒宝平台向雷春鸣、顾明等出借人借款,并由通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达成协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数额76万元,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借款,借款年化利率12%,应偿还本息数额810300.95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29日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中恒宝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等内容。同日,昕泓投资公司按李大奎借款金额1%收取手续费7600元后,将贷款752400元发放给李大奎。李大奎按《还款提示书》履行前9期还款义务,从第10期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通盛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67525.08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67525.08元、于2015年10月29日代偿67525.08元。昕泓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李大奎通过中恒宝平台自出借人处获得贷款76万元已全部于2015年10月29日结清。李大奎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8000元,其余款项经催收未果。通盛担保公司为向李大奎追偿,与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并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并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函,为通盛担保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保;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产生律师费1万元,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发票。通盛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并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四舍五入)为标准、以实际垫付天数结合李大奎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11月27日,李大奎尚欠垫付款本金173918.99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书》、《还款提示书》、《借款协议书》、《证明》、划款委托书、转账凭证、《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大奎通过昕泓投资公司中恒宝平台获得借款后,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李大奎按约定偿还9期借款后,未再按期足额还款,导致通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李大奎向出借人偿还3期借款本息,通盛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郑华兵返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通盛担保公司请求李大奎从通盛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分别以当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通盛担保公司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的代偿本金173918.99元系扣除2015年11月27日之前违约金的结果,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而非从每笔垫付支付次日起重复计算。通盛担保公司请求李大奎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通盛担保公司请求李奇骏对李大奎应返还的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大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奇骏追偿。李大奎、李奇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73918.9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391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李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三、被告李奇骏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大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奇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奎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大奎、李奇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21元,由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大奎、李奇骏负担5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