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葛胜成与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胜成,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582号原告:葛胜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95号。法定代表人:徐星,采购。原告葛胜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6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被告担任电焊工,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仍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未付,现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被告担任焊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离职。经核实,原告月均工资5108.6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6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333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17年4月25日,仲裁委依法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5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2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显示其工作环境)、银行交易���水(载明工资发放情况)、证人证言,并能够当庭详细、流利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同事关系等细节。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原告认可2016年9月19日之后未再前往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原告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此外,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及8月31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逻辑合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能够清楚描述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同事关系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在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欠,现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工资不付实属不妥,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3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原告2016年9月19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胜成201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工资8162.02元;二、被告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胜成2016年3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70.81元;三、被告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胜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8.6元;四、驳回原告葛胜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吉星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