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维俊与马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俊,马孝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47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维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孝兵,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维俊与被告马孝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孝兵于同年9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娟、被告马孝兵(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9.64元(医疗费2407.04元、误工费1729.5元、护理费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田邻。2017年6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到田里发现自家田埂被被告挖了,原告问被告为啥挖田埂,被告便用手中的铁锹从原告身上打了一下,被告又用拳在原告的胸部殴打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后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00余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肘部、胸背部肌肉软组织损伤。被告辩称,其在田里干活,原告挖田埂,后其二人发生争吵,其就用铲子将原告打了。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0元(医疗费1077.62元、误工费1729.5元、护理费115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田邻。2017年6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到地里赶麻雀,发现被告在挖田埂,原告就问被告挖田埂干啥,田埂都装不住水了。被告就骂原告,两人为此撕扯在一起。被告朝原告胸部捣了两拳,头部打了一拳,用头朝原告的胸部顶,后两人被邻居拉开。后两人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二人发生矛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田邻。2017年6月19日18时许,原、被告因田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原、被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马维俊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407.04元。马孝兵支付门诊费1077.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田邻。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厮打,双方的行为均非理智的成年人应为之事,均有过错。故对双方的合理损失,原告马维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孝兵承担60%的责任。受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马维俊主张的医疗费240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维俊主张的误工费1729.5元、护理费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误工费346.02元(115.34元/日×3日)、护理费346.02元(115.34元/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于原告马维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马维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9.08元。对于被告马孝兵主张的医疗费107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孝兵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马孝兵的损失1077.6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马孝兵应赔偿原告马维俊各项损失共计2039.44元;原告马维俊应赔偿被告马孝兵损失43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孝兵(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维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039.44元;二、原告马维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马孝兵(反诉原告)损失431.04元;三、驳回原告马维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孝兵(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孝兵负担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维俊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维俊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孝兵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