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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胥晓平与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杨志才、李国华、李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平,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杨志才,李国华,李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646号原告:胥晓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1********,系胥晓平丈夫。被告:陈正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永清乡分水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0********。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干道(火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林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杨志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5********。被告:李国华,女,汉族,生于1942年6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关文镇走马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42********。被告:李光福,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何家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西南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5********,系李光福女婿。原告胥晓平与被告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保险公司)、杨志才、李国华、李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平,被告陈正福、杨志才,被告南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被告李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公司、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31.30元,护理费8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牙齿修复费2000,交通费200元,合计986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陈正福驾驶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充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26km+970m处,超越与正在左转弯杨志才驾驶川RTS8**轿车(搭载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相撞,致使杨志才、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受伤。2017年3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无责任。被告陈正福辩称,我是李光福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应当由李光福承担。被告李光福辩称,川R612**车辆是我挂靠在嘉联车业。被告杨志才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国华是我妹妹的婆婆。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致4人受伤,应按赔偿比例为其他伤者保留交强险赔偿限额。2、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医药费总额应扣除20%的自费药,由责任人承担。5、我司已垫支医药费1万元。6、事故责任应当按3/7开。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嘉联公司书面辩称,1、川R612**车法定车主虽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系李光福。2、川R612**车只是挂靠我公司,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我公司从未受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款项。3、我公司为该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4、本案涉及4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陈正福驾驶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充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26km+970m处,超越与正在左转弯杨志才驾驶川RTS8**小型轿车(搭载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相撞,致杨志才、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受伤,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和川RTS8**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胥晓平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3026.80元。出院诊断:1、头顶部裂伤,上唇裂伤;2、头部软组织伤;3、脑震荡?查体:神清,上门牙松动疼痛,敷料干燥,切口无渗出,今日拆线,切口甲级愈合,患者签字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转口腔科治疗,建议全休半月。2017年2月16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行牙体缺损粘结修复术,产生医疗费313.2元。诉讼中还查明:1、川RTS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国华,事实车主为杨志才;该车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嘉联公司,事实车主为李光福,该车系挂靠经营。陈正福系李光福聘请的驾驶员。嘉联公司为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被告陈正福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志才承担30%的责任。因陈正福系李光福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光福承担。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经营,嘉联公司应与李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联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内部协议的约定向李光福追偿。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2000元,应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交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其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故其误工时限认定为20天。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费药酌定按15%比例扣除。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6.80元+313.20元=3340元(其中自费药3340元×15%=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4、护理费:5442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5天=745.55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5442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20天=2982.19元。以上合计7417.74元。因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故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余款按责任比例赔偿。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纳入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摊的金额分别为3089元、132941.47元、9546.09元、37880.91元,分摊金额分别为168.38元、7246.45元、520.34元、2064.83元。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纳入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分摊的金额分别为3827.74元、275219.86元、91584.24元、81851.63元,分摊金额分别为930.53元、66906.72元、22264.39元、19898.36元。据此,南充保险公司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胥晓平168.38元+930.53元=1098.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胥晓平(7417.74元-1098.91元-501元)×70%=4072.48元。李光福应赔偿原告自费药501元×70%=350.7元,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志才应赔偿原告(7417.74元-1098.91元)×30%=189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胥晓平1098.91元,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胥晓平4072.48元;二、限被告李光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胥晓平350.7元;三、限被告杨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晓平1895.65元;四、驳回原告胥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缴)、被告杨志才负担7.5元,被告李光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