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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鲜祖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鲜祖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927号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丹阳一路27号4幢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9286526D。法定代表人:廖代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琼,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鲜祖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才物业公司)与被告鲜祖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仕琼、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才物业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选定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2元/月,公共部位水电费为每户每月10元,以及不按时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系该小区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从2016年1月1日起拒交物业费,直至2017年8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530.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总计1530.03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违约金963.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担。被告鲜祖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南川区XXXX小区建设单位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仪才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仪才物业公司为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川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2元/㎡;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按业主每月每户10元标准收取;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仪才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鲜祖林系该小区X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1平方米。被告鲜祖林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鲜祖林的房屋所在的10幢是多层住宅,所以,虽然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元/㎡,但原告愿意按照0.65元/㎡的标准来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物业服务照片及原告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仪才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仪才物业公司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依法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是住宅用房,应按照1.2元/㎡支付物业服务费,但由于原告自愿按照0.6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该行为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下欠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合计1530.03元(102.31㎡×0.65元/㎡×20个月+10元×20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合计1530.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标准不明确,且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祖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合计1530.0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鲜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