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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执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可玉与余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可玉,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8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可玉,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余辉,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申请执行人曾可玉与被执行人余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辉玲拒不履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靖审 判 员  孙浩滨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