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诉范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范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666号原告: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叶正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玮,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7日共计向被告出借19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范玮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证、业务回单两张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成都成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业务回单上备注:借款(网银);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成都成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90万元,业务回单上备注:借款(网银)。现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190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平安银行成都成华支行《业务回单》以及该回单上的备注信息,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9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但范玮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联程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范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税 勇人民陪审员 陈超月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莲记 录 员 王 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