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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2462号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义。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冶,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电缆)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999999.74元及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3日累欠利息1355325.93元,本息合计7355325.6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由于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期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八份、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鲁丰电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鲁丰电缆对原告农商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八份、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农商行所属宁远屯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鲁丰电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铜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9.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抵押。违约责任: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宁远屯支行依约将陆佰万元转到被告鲁丰电缆账户。被告鲁丰电缆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74元。截止到2017年8月3日累欠利息1355325.93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农商行宁远屯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作为甲方(抵押人)的被告鲁丰电缆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14日双方对抵押的财产(坐落宁远镇笔管堡村房产证号G00904-57、58、59、60、61、62、63、64号8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999999.74元及截止2017年8月3日累欠的利息1355325.93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原告的此节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999.74元及利息1355325.93元。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项给付义务,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坐落宁远镇笔管堡村房产证号G00904-57、58、59、60、61、62、63、64号8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87元,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禹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