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与徐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徐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345号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77号西侧第一层第一间。投资人:吕超群。被告:徐哲(曾用名曹文玉),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徐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的投资人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车,先后付租金1900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还车时共欠租金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6月4日,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哲(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为浙G×××××的大众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15天,从2017年6月4日9时26分至2017年6月19日11时30分(该还车时间处由徐哲再次签字确认);租金为每日280元;乙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又支付租金500元、400元。被告徐哲应支付15天的租金,计4200元。扣除保证金1000元及已付租金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徐哲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哲支付原告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23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沁斯·?PAGE?-2-?··?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