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兵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兵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兵飞,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兵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兵飞误认为塘湖镇荻田村4组村民金某1在咒骂自己,遂持刀在金某1背部拍了一下并踢了一脚后离开。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兵飞无故朝在塘湖镇龙印村金家塘路边放牛的村民金某2胸部顶了一脚后离开。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汪兵飞应塘湖社区的刘军和刘某等人的要求,到汪兵飞所在的村组门前新庄河里取河沙,由汪兵飞负责与当地村民的协调,并每车河沙支付汪兵飞100元人民币的协调费。当天,同组村民汪某1等4人发现拖沙车辆将村里的路面压裂了,遂拦车阻止通行,后经双方协商,由刘某赔偿汪某1等人1500元人民币的修路费,并只允许小货车拖沙通行。当晚7时许,汪兵飞得知此事后提着衣服来到汪某1家,以汪某1断了其财路为由,要在汪某1家吃住,摔烂汪某1给汪兵飞喝的啤酒,踢翻了汪某1家的桌子,还恐吓汪某1的家人,并将汪某1的孙子当场吓哭,后被村民劝走。次日凌晨1时许,汪兵飞再次来到汪某1家楼下,掷物打碎汪某1家二楼玻璃后迅速离开,同日7时、19时许,汪兵飞又分两次来到汪某1家恐吓其家人。至2016年9月27日,汪某1等人被逼将刘某支付1500元人民币的修路费全部退还给了汪兵飞。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兵飞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兵飞辩称,我只是踢了金某1一脚,没有拿刀拍他。我没有用脚顶金某2胸部。我去过汪某1家两次,但没有踢桌子,也没有吓他家孙子,我拿衣服到汪某1家的目的不是要到他家吃住,而是要他和我到派出所去处理。汪某2给我1500元钱时,说是他自己给我用的,不用还,还要我以后不要找汪某1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兵飞误认为塘湖镇荻田村4组村民金某1在咒骂自己,遂持刀在金某1背部拍了一下并踢了一脚后离开。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汪兵飞应塘湖社区的刘军和刘某等人的要求,到汪兵飞所在的村组门前新庄河里取河沙,由汪兵飞负责与当地村民的协调,并每车河沙支付汪兵飞100元人民币的协调费。当天,同组村民汪某1等4人发现拖沙车辆将村里的路面压裂了,遂拦车阻止通行,后经双方协商,由刘某赔偿汪某1等人1500元人民币的修路费,并只允许小货车拖沙通行。当晚7时许,汪兵飞得知此事后提着衣服来到汪某1家,以汪某1断了其财路为由,要在汪某1家吃住,摔烂汪某1给汪兵飞喝的啤酒,踢翻了汪某1家的桌子,还恐吓汪某1的家人,并将汪某1的孙子当场吓哭,后被村民劝走。次日凌晨1时许,汪兵飞再次来到汪某1家楼下,掷物打碎汪某1家二楼玻璃后迅速离开,同日7时、19时许,汪兵飞又分两次来到汪某1家恐吓其家人。至2016年9月27日,汪某1等人被逼将刘某支付1500元人民币的修路费全部退还给了汪兵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汪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汪兵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侦破及抓获被告人汪兵飞的情况。2、身份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汪兵飞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兵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15日因参与赌博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5月26日因吸毒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4、现场照片,证实被压坏的路面照片显示有裂缝。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25日17时许,金某1在骂哪个崽把我家的竹笋挖去了,汪兵飞就对金某1说:“你娘个X,在骂哪个?”金某1就说你是哪个,我骂那个偷我家竹笋的人,接着汪兵飞就跑到金某1的面前,从后背拿出一把大约50公分长的砍刀,用刀背在金某3的背部打了一下,并用脚朝金某1踢了一下,金某1走了十几米远,又开始骂人,汪兵飞准备去打金某1,被我拦住,并把他劝走了。(2)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金某1在荻田村街上骂“是哪个崽把我家的竹笋挖去了,还打烂了一些”,这时汪兵飞就跑过去用手抓住金某1的衣服说:“你在骂哪个”,金某1说“我在骂那个挖我家竹笋,打烂我家竹笋的人”,汪兵飞用拳头在金某1的胸部打了一拳,并在后背拿了一把白色的50公分的刀出来,用刀背在金某1的背上打了一下,用脚在金某1的背部踢了一下。(3)证人夏某1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下旬,塘湖的车在我家门前港下拖沙,重车将我们几家出钱修的水泥路压坏了,我们几家就不让拖沙的车过,拖沙的老板就赔付给我们1500元由我丈夫弟弟汪某4收着。汪兵飞知道后就来找我们要钱,他还带衣服来了说我们不让塘湖人拖沙断了他的财路,他就要到我家吃住,我丈夫汪某1拿啤酒给他喝,汪兵飞接到啤酒后坐到我们正在吃晚饭的小方桌边上来喝,还边喝边与汪某1哇事,突然汪兵飞用手将小方桌掀翻了,还将手上的啤酒瓶摔烂在地,菜碗也掀到地上去了,桌上铺的一块80公分×80公分的地板砖摔烂了,我们小孙儿的饭碗也被掀到地上去了,我孙儿当场吓哭了,我慌忙将小孙带到一边去,后邻居菊婆、细姑(汪某2)都来劝汪兵飞,将汪兵飞劝走了,当晚汪兵飞又到我家来砸烂后窗的玻璃。汪兵飞说是来要钱的,是他从拖沙的人那里要了点钱,不让拖沙他就要不到钱,于是来找我们要钱,我们先叫汪某2去把钱把得汪兵飞,结果第一次汪某2只把500元,汪兵飞又来闹事,半夜打了我家后窗户的玻璃,汪兵飞还说,明甫还只把500元给他,还剩下1000元,后我们将1000元给他后,他再没有来闹事过。(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塘湖镇搞农田改造,富家垅段600多米刘军邀我一起做,我们为了砌石坎就到外面拖沙。刘军就和汪兵飞联系到沙场拖沙,付100元一车给汪兵飞。我们开始用小农用车在拖,后来用大农用车去拖,到了下午,因我们的车将老百姓修的水泥路中间压裂了二米长的缝隙,老百姓将我们的车拦住了,不让我们的车过,让我们将路修好,最后通过协商我给了村民1500元修路,老百姓才让我们走。本来将路压坏了是事实,给的1500元也是我同意的,根本没有打算要回来过,汪兵飞也没有将钱给我们。(5)证人汪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24日刘军和本组村民汪兵飞等人在我们门口河里捞沙卖,第二天我们发现拖河沙的大货车将我们五户村民出钱修建的水泥路压坏了,我们几户村民不让其经过,并让司机出2000元钱给我们修路。之后刘某找到我,要我出面让他们运沙的车辆过,补偿村民1500元修路。经过我的协调,汪某1等人同意运沙一方赔偿1500元修路,让小型货车通过,但几十吨的车不能过。但汪兵飞等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不拖沙了,汪兵飞当晚打烂了汪某1家的玻璃,之后就多次找汪某1的麻烦,威胁他赔钱,还扬言搞死他全家,2016年9月25日晚上24日晚上,汪兵飞将汪某1家的桌子撬了后,还到派出所反映,汪某1断了他的财路,要派出所处理,否则要到派出所吃住,在派出所闹事,我得到信后就到派出所将他劝回家,到塘湖卫生院门口,我将刘某赔的1500元中的500元退给了汪兵飞,说给他抽烟,让他不要再找汪某1麻烦,汪兵飞当时满口答应不再找汪某1麻烦。谁知道晚上1点多,汪兵飞又去打汪某1家的玻璃,汪某1受几次吓后非得要我陪他将剩下的1000元钱送给汪兵飞,在2016年9月27日,我担心汪兵飞不认帐,又邀本村的汪某3一同到汪兵飞家,当着几个人面将1000元钱交给了汪兵飞(未出具收条)。(6)证人汪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汪兵飞多次找汪某1麻烦,汪某1怕汪兵飞就叫汪某2出面说情,将刘某赔偿的压坏路面的1500元钱分二次给了汪兵飞,第一次是什么时候给的我不知道,第二次是2016年9月27日汪某2约我一起到汪兵飞家给了汪兵飞1000元,之后汪兵飞就没有找汪某1麻烦。(7)证人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份,汪兵飞带人到我们屋场拖沙将我们六户人家一起修建的路压坏了,拖沙的人本来赔给我们1500元修路,后被汪兵飞强行要去了。汪兵飞为了找汪某1要这1500元将汪某1家的饭桌掀翻了,还将他家的窗户玻璃打烂了,还要求派出所的人处理汪某1。(8)证人汪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汪兵飞带人到我们新庄的河里取沙,将我们六户人修的路压裂,拖沙的人赔了1500元给我们修路,谁知汪兵飞晚上就到汪某1家闹事打桌子,打玻璃,并多次扬言要将汪某1一家杀了,汪某1没法,就请汪某2出面将1500元给了汪兵飞。6、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金某1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25日下午四点钟的样子,我到山上(老黄袍粮站屋后)去看竹笋,发现竹笋被人踢烂了,还有的竹笋被人扯掉,我就骂了几句,这时,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后来听说他是石港村的汪兵飞,他跑过来,一把抓住我的胸部,问我:“你娘个X,你骂谁?”我说是你偷了我山上的竹笋吗?汪兵飞随即用手一拉我的胸部,我被逼往前一倾,他拿着一把刀在我左肩后背部位用刀背砍了一下,又用穿着黑皮鞋的脚在我后腰部踢了一脚,我说你这只崽怎么这样拐,我一边说一边走,汪兵飞听后,奔过来追我,并用刀指着我,说要砍死我,我叫旁边的人赶快报警,汪兵飞说派出所算个卵,我不怕,我说你连派出所都敢骂,汪兵飞说你报警我就砍死你,我当时怕他真的砍我,就走了,汪兵飞追了几下后就走了,没有再打我。(2)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7月底的一天,我在本村金家塘放牛,我当时蹲在路边看牛,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人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从路上经过,那个人当时看见我蹲在路边,从摩托上下来对我说:“你娘个X(骂人),你在这里搞么事,”接着就用膝盖在我右边胸部顶了一下,随后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心里很气,就打电话给我孙子问那个人,才知道他是石港村的汪兵飞。我右胸部乳头部位被顶紫了,后来我自己拿点草药治好的。(3)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25日9时,我看见有拖沙车把通往我家的路压坏了,就和本村四个人把车拦下,与挖沙老板协商后,挖沙老板赔偿了1500元钱。到了晚上18时许,汪兵飞到我家问我1500元在谁的手上,我说在汪某2手上,汪兵飞就走了。晚上19时许,我和老婆夏某2还有一个6岁的孙子在家吃饭,汪兵飞就提一袋衣服来到我家把一带衣服丢到我孙子写作业的桌上,并说:“你断了我的财路,我就在你家吃,在你家住。”我赶紧拿一瓶啤酒给汪兵飞,汪兵飞坐在桌旁吃了几口酒一脚把我们的饭桌踢翻了,饭桌上的碗都掉在地上摔碎了,并把手上的一瓶啤酒丢在我家的地上,还把桌上一盘花生连盘砸在我家堂屋的墙壁上,汪兵飞说1500元钱我没有给汪某2,还扬言要把我一家人杀光,当时把我孙子吓哭了。附近的人听到后就到我家来劝汪兵飞,后王汪某2来了把汪兵飞劝走了。我和汪某4就找到汪某2,要汪某2与汪兵飞协商好,并把1500元钱给汪兵飞,事后我听汪某2说当晚他就给了汪兵飞500元钱,并说好不找我麻烦了。次日凌晨1点我听到二楼玻璃被打碎的响声起来看到汪兵飞光着上身骑摩托车走了,我马上找到汪某2把此事说给他听了。汪某2就到汪兵飞家里去了,之后汪某2告诉我:“你家二楼的玻璃是汪兵飞打烂的,他承认了,你放心他答应说不再找你了”。7时许。汪兵飞又到我家,对我老婆夏某2说,看见我就要打我,要把我一家人杀光,现在不杀等我家的子女回来了,再请人来杀,现在先不跟我们说这个事。跟我老婆说完后他就走了。我回来后,就和汪某2在刘军家找到汪兵飞,汪兵飞当着刘军和汪某2的面对我说,一定不再找我的麻烦。谁知道到晚上7点多,汪兵飞又来到我家说我断了他的财路,并且说沙也不能拖了,要我赔偿他的损失4000元钱,否则要杀我一家人,坐了半个小时后,汪某2来到我家把汪兵飞劝走了。2016年9月27日晚上,我和汪某2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前,汪某2将1000元钱给了我,在派出所录完材料后,我就将1000元钱交给了汪某2,并同汪某2一起到汪兵飞家中,将1000元交给了汪兵飞,要汪兵飞不要找我麻烦。7、被告人汪兵飞的供述,供认持刀并踢了金某1一脚及分两次收到汪某11500元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汪兵飞对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质证时认为,自己没有到汪某1家去,只在外面,没有打烂汪某1家的玻璃,也没有踢翻桌子,没有恐吓汪某1的孙子;对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质证时认为,自己没有打金某2,其余证据,被告人汪兵飞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兵飞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兵飞无故朝金某2胸部顶了一脚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金某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兵飞随意殴打金某2,情节恶劣,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汪兵飞的辩护及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与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兵飞持刀在金某1背部拍了一下并踢了一脚的事实;证人夏某2、汪某4、汪某2、熊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兵飞以汪某1断其财路为由,恐吓要挟汪某1及其家人,迫使汪某1向其退还他人赔偿给汪某1等村民的修路费15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护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汪某1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兵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兵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人民陪审员 卢伟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