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毅与刘永超、万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刘永超,万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894号原告:张毅,男。被告:刘永超,男。被告:万田田,女。原告张毅与被告刘永超、万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委托代理人罗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超、万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7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刘永超、万田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永超与被告万田田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刘永超现金140000元。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毅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于2017.12.21还款,借款人刘永超,,2017.4.21”。2017年5月2日,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刘永超现金80000元。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毅现金捌万元整(80000),于2017.6.30日还款,,2017.05.02,借款人刘永超”。同日,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刘永超现金50000元。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毅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5月3日之前还款,应进货电动车借款,,借款人刘永超2017.05.02”。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张毅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17年5月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的民事责任。2017年4月21日借款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可解除该借贷关系,提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田田应对上述借款在其与被告刘永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永超、万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毅偿还借款270000元;二、被告万田田以其与被告刘永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