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汪学云与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云,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027号原告:汪学云,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邓伟,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汪学云与被告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同日将2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汪学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邓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返还原告汪学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伟负担。原告汪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