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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哈新生与禹学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新生,禹学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2868号原告:哈新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原告哈新生的侄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渠口乡六羊村三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学菊,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哈新生与被告禹学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禹学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多投入的合伙资金的一半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在平罗县城关镇南门批发市场筹建农资店,被告投入95000元,原告投入266200元,双方共投入361200元。后合伙项目未能完成,被告应承担原告多投入的171200元一半的损失。被告禹学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合伙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双方没有合伙投资筹建农资店,因被告起诉向原告追要借款,原告才编造合伙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哈新生与被告禹学菊在交往过程中有经济往来,原告自认为与被告禹学菊共同合伙筹建农资店,因合伙项目未能实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多投入的合伙资金的一半85600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筹建农资店的事实,引起原告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采信的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张、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张、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张,另有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哈新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出资及合伙事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哈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玮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