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健涂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艾亮、肖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健涂宝化工有限公司,艾亮,肖美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16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健涂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梧村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6257943X。法定代表人:何宝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亮,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肖美琼,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健涂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艾亮、被告肖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亮、被告肖美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329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5日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61117.2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求购宏兴牌家具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遂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2012年度健涂宝化工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被告须于当年12月25日结清货款,否则按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双方又于2013年续签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至2016年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交易。自交易开始,被告每年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原告此前一直催促其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结算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373290元,但其一直以丢失了部分单据为由拖延对数及付款,其在多次录音、微信聊天中均承认欠款有30万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肖美琼与被告艾亮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艾亮、被告肖美琼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亮为原告在旗下“宏兴”品牌家具漆在石家庄邯郸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及2013年2月27日签订当年度的《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艾亮在《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确认的电话号码为186××××1359、186××××6209。原告主张原告举证的运单及运输协议显示,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多次委托物流公司从佛山向邯郸、石家庄发送涂料等货物,上述运输协议上填写的收货人为被告艾亮或被告肖美琼,但收货人未签名。另查明:经在微信中搜索,使用上述被告艾亮所用186××××1359电话号码注册的是名为“爱漂亮”的微信账号。该账号于2015年11月曾与原告的员工何钊就油漆问题进行沟通并要求何钊添加以186××××3135电话号码注册的微信号。经搜索,使用186××××3135注册的是名为“光头强”的微信账号。何钊多次向该名为“光头强”的微信账号发送对账单,并催促对方就所欠货款373290元进行对账,2017年10月24日何钊要求对方确认欠货款373520.9元是否有误,对方回答“这个我还是相信公司的,应该不会弄错、错出账。”又查明,使用186××××3135的电话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的户名为“艾亮”。再查明,被告艾亮与被告肖美琼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艾亮尚欠货款373290元,其举证的《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艾亮未抗辩更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亮应支付原告货款373290元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在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肖美琼的责任问题。被告肖美琼与被告艾亮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显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艾亮、被告肖美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健涂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2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亮、肖美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