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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立影与陶忱、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影,陶忱,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影。委托代理人:牟阳,系清河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忱。委托代理人:李殿申,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川。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秋。委托代理人:陈秀清,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韩立影因与被上诉人陶忱、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林公司)、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阳,被上诉人陶忱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申、亨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