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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曲保峰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保峰,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464号原告:曲保峰,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5889860。法定代表人:陈洪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潘广源,该公司职工。原告曲保峰与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4.被告支付其所克扣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12646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43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执行绩效工资制度,试用期6个月。原告于5月11日上岗,双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即工资执行固定工资,月薪20000元,试用期3个月,按月薪80%发放。自2016年5月,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8.9月份才缴纳,2017年6月21日原告以对工资不满意(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3.原告以工资低为由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被告也无其他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岗位为销售工种,工资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被告已按考核结果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无任何拖欠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5.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6.被告同意按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保险及档案相关事宜,但需原告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双方确认用工日为2015年5月8日,试用期为6个月;乙方从事销售工种(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出勤等按月对乙方进行岗位绩效考核;甲方要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享受法定年休假等假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6月17日,原告填报员工离岗报告,离岗原因为“工资原因、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2016年、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488元、6045元。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原告被克扣的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126463元、2015年至2017年的带薪休假工资17943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693元;三、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本案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7)第3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辞职信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表、员工离岗报告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体现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于法无悖。同时,原告已发放的各月工资上下浮动,正体现了绩效工资的特点,亦符合日常销售人员的工资收入特点。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但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协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工资发放过程中亦未对该工资制度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5月11日上岗后,双方口头变更工资执行制度,由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变更为固定工资制度,月薪20000元,并依此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克扣的工资1264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和原告离职时的工作年限,其2016年享有5天、2017年享有2天(172天/365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2016、2017年的年休假或已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扣除日常工作已支付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581元(16488元/21.75天×5天×2倍)、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元(6045元/21.75天×2天×2倍),共计869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2015年至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保峰与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曲保峰与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保峰未休年休假工资8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曲保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曲保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