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志华与王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华,王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389号原告:宋志华,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宋志华之妻子。被告:王桂兰,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志华诉被告王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4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律援助费1080元,共计41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下午,被告坐出租车回来,见到原告就骂,并用水桶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到辽源市中心医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11355.44元,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桂兰辩称,1、该纠纷是由原告先骂人引起,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其治疗属于严重过度医疗;3、被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宋志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条和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及治疗的事实。王桂兰认为,被告只用水桶击打了原告头面部一下,原告腰部及其他部位的伤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认为原告治疗除头面部以外的其他伤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请求较高,被告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事前就有矛盾,2017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其工作的水泵房门前见被告路过时先与其发生口角争执,原告为阻挡被告靠近,端起水盆泼向被告,被告被淋湿后拎起地上的水桶照原告面部击打一下,造成原告眉心部位挫裂伤,后被送到辽源市中心医疗救治,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11355.44元。另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给予被告王桂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正确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共创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宋志华先将水泼向被告王桂兰,对其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用水桶将原告击伤住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间责任确定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律援助等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兰赔偿原告宋志华医疗费11355.44元、误工费3020.5元、护理费132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7004.96元的70%,即11903.47元;二、驳回原告宋志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志华负担120元,被告王桂兰负担2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