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保65号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坡村(梧塘镇后东埔)。法定代表人:程少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清,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以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345元,由申请人莆田鞋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茂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